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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我们的生活丨划定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法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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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将媒体诉至法院,主张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不断曝出,每起案件都会引发人们对新闻舆论监督分寸把控的思考。

  在新闻界人士看来,虽然《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对新闻工作者的履职保障以及禁止行为作出一些规定,但“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的边界远未到非黑即白、泾渭分明的境地,尤其涉及某些具体个案,仍然存在探讨空间。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适用的规定均较为原则,因此各地法院掌握的裁判标准不尽相同。这种审判标准的不统一,也给新闻从业者带来了权利冲突以及法律风险。

  积极回应现实问题,民法典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写入其中,一方面充分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合理限度自由,第1025条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划出了法定的规则底线,以确保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保护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民法学专家、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表示,与其他侵害名誉权的方式相比,新闻舆论监督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披露社会阴暗面,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20年初公开宣判的“霸铺”男子诉央视名誉侵权案件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18年12月8日,罗某持购车区间为武昌站到鄂州站的车票,乘坐由武昌始发到达终点上海南的Z25次列车,在列车到达鄂州站后未下车,而是继续乘车。

  列车自鄂州站行驶至黄石站期间,罗某拒绝列车乘务员、列车长和乘警对其补票、出示身份证的要求,一度情绪激动,并伴有不文明语言。双方发生争执。列车停靠黄石站期间,黄石站派出所给予罗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其送至黄石市拘留所执行。

  同年12月11日,央视中文国际频道“中国新闻”栏目、财经频道“第一时间”栏目分别报道了该事件。随后,罗某以央视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此案,认定央视报道内容客观、属实,罗某个人声誉、评价降低的根源系其在列车上的违法行为,而非央视的报道,据此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闻报道具有激浊扬清、针砭时弊等非常重要的社会功能。”相关专家表示,民法典实施后,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保护性规定,将让新闻媒体排除顾虑,充分用好手中的监督报道权,大胆披露和批评违法和不良现象,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当然,在明确规定正当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民法典也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新闻行为设置了“规则底线”,规定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需承担民事责任。

  为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民法典还特别从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等六个方面,对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作出细化。

  “对他人提供的信息尽合理核实义务是从事新闻报道等行为的行为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定义务。”王利明表示,从司法实践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严重失实基本上都是行为人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导致的。

  例如,某网友向媒体私信披露某明星涉嫌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该消息一旦曝光,可能引发极大的争议。此时,该新闻单位在披露该事实时,不能凭借网友的私下报料,在无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就予以公开报道,而是应当尽到更高的调查与核实义务。

  网络时代,信息一经发布,即可瞬间实现大范围传播,损害后果将无限放大,需要更加注重对侵权行为的及时预防和补救。为此,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线。新闻工作者严格自律,讲真话、报实情,既是对基本职业道德的坚守,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对新闻舆论监督的一系列规定,为新闻从业者提供了明晰的“法律标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既要敢于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底气十足”地大胆发声,又要时刻紧绷真实性这根弦,严格履行审核义务,让今天的新闻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专栏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1日 07:39 来源:“全国人大”微信公众号 编辑:靳建朋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