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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我们的生活丨民法典为疫情防控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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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了人们的生活,也给民事立法带来新课题。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经验,梳理与疫情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针对疫情防控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相关制度安排。

  疫情发生初期,一些未成年人因家人被收治或隔离,只能在家中独自留守。紧急情况下无人照料的被监护人由谁来照料,成为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

  对此,民法典第34条中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特质。”全国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表示,结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创造性,也体现了国家立法能够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意愿,回应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

  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时期,常态的医疗秩序受到巨大冲击。紧迫之时,有的体育场被改建成方舱医院,有的宾馆成了隔离观察场所。政府因紧急需要采取的这些征用措施,很好地维护了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结合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了“疫情防控”。民法典第245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有关专家指出,出现类似疫情防控的紧急情况,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征用,目的是取得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是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因此,在紧急情况消失后,政府应当将财产返还被征用人,并补偿被征用人所受到的损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补偿。这充分体现了对组织、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

  在抗疫大战中,社区是一个重要阵地,而物业又承担了社区防控中的大量工作。民法典总结了社区防控的经验,第285条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同时,第286条中明确了业主的配合义务,“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物业在社区防控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大家有目共睹。”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表示,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下承担应急处置的责任,并明确业主的配合义务,有助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初期,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一时供应紧张,物资运输困难。基于疫情防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对防疫物资的生产、销售,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进行国家订货就非常有必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有关专家指出,民法典对有关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类的国家订货合同专门进行列举,规定此类合同的签约主体只要是有关的民事主体均可,同时还增设此类合同的强制要约以及强制承诺制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清晰明确,为此类合同的签订以及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准绳。

  “民法典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李宗胜表示,这些与时俱进的条款,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充分彰显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时代性、人民性,为疫情防控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专栏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30日 07:43 来源:“全国人大”微信公众号 编辑:靳建朋 打印